呼和浩特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和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掺入外加剂或其他物料,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有行政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统计表。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向市散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 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市规划、环保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的意见;
(四) 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证书。市散办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 二环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 重点建设工程。
按照本规定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架设搅拌机自行搅拌混凝土。其他建设工程应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并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到2004年旗、县内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应达到50%。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必须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相应等级的范围内生产和提供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质检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质量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质检制度。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二) 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建委建筑市场执法监察队、市容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高150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和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掺入外加剂或其他物料,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负有行政管理责任。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统计表。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向市散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 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市规划、环保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的意见;
(四) 拟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工程技术人员职称、专业证书。市散办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 下列区域范围内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 二环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 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工程;
(三) 重点建设工程。
按照本规定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得架设搅拌机自行搅拌混凝土。其他建设工程应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并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到2004年旗、县内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应达到50%。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必须取得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相应等级的范围内生产和提供预拌混凝土,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质检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质量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质检制度。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
(二) 生产销售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建委建筑市场执法监察队、市容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处以每立方米8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高15000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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